法律顾问的股权激励之诉:当“功臣”身份遭遇章程约束
一家拟上市公司的总法律顾问,手握公司期权,本应是激励制度的受益者呗。但是,当其因故离职后,公司拒绝兑现股权,双方对簿公堂,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视野。这并非虚构剧本,而是近年来公司股权激励纠纷中颇具代表性的一类冲突:激励对象的“员工”身份与“股东”期待之间的错位,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与劳动法规则的交织碰撞。
案件的核心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王某于2018年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法务总监,后升任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及上市合规工作。入职次年,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王某被授予一定数量的限制性股权,激励协议明确约定:服务期须满五年,若提前离职,公司有权按原价回购。2021年,公司启动Pre-IPO轮融资,王某作为核心高管参与了多轮投资条款谈判。但是,2022年初,王某因与创始人在合规路径上产生重大分歧而主动辞职。公司随即依据激励协议启动回购程序,仅愿按原始出资额返还王某已缴纳的款项。王某则认为,其离职系因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前期劳动合同等过错,且其为公司上市作出重大贡献,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的延伸,公司应参照融资估值给予公平补偿。

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锁定于激励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总法律顾问,具备完全商事判断能力,签署协议时对回购条款明知且自愿,协议效力应予尊重。同时,法院认定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津贴”,而是一种投资性收益,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离职后工资结算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请。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虽认可激励协议效力,但注意到公司融资估值较高且王某服务期已履行过半,若严格按原价回购,将显失公平。合议庭尝试调解未果,最终维持原判,但判决书说理部分特别指出:激励对象离职原因如确系公司过错,可另行主张劳动法上的赔偿,但不宜通过调整股权回购价格予以混同救济。王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对“过错离职是否触发惩罚性回购”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并未简单下判,而是围绕三个层次进行了缜密审查。第一,股权激励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最高法认为,两者虽主体重合,但法律基础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侧重保护劳动者;股权激励关系则由合同法与公司法调整,系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平等商事安排。除非协议明确将回购价格与离职原因挂钩,否则公司单方过错不必然导致回购条款失效。第二,关于回购价格的公平性审查。最高法指出,商事主体应当自担商业风险,王某作为总法律顾问,对回购条款的理解能力高于一般员工,法院不宜以事后估值变化为由推翻事先约定,否则将破坏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第三,程序救济的引导。最高法在裁定中指明了王某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法项下权益的路径,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此案的示范意义,远不止于个案胜负。对企业而言,它警示了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的文本精细化。许多公司在激励协议中仅笼统约定“离职时按原价回购”,却未区分离职的过错方。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能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维持原约定,但员工一方的对抗情绪与舆论压力却是公司难以承受的。一个成熟的激励方案,应明确列出“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员工主动辞职”等不同情形下的差异化处理规则,并将回购价格与服务年限、考核结果挂钩,而非一刀切。对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而言,此案同样是一面镜子。他们在审阅激励文件时,往往专注于条款的合规性,却忽略了自己作为激励对象时的权利弱势。签署激励协议前,争取添加“公司违约导致员工离职时,回购价格应参考公允市场价值”的保护性条款,是职业法律人应有的自我维权意识。
再审程序虽已落幕,但围绕股权激励的诉讼浪潮方才涌起。随着注册制全面落地与“对赌回购”常态化,股权不再是纸面富贵,而是真金白银的对价。法律人应当清醒认识到,法院对商事条款的尊重是一把双刃剑:它保护了契约的确定性,也放大了缔约阶段信息不对称的后果。将人事管理逻辑与公司治理逻辑在激励制度中有机融合,才是这场官司留给我们最值得咀嚼的治理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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