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普法直播:从一起股权回购案看合同解除权的边界
近三年,合同纠纷领域的高频讨论始终绕不开一个核心命题:当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这个问题在股权投资对赌、长期供应链合作、商业地产租赁等场景中反复出现,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呢。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件,恰好触及这一争议的核心地带,也成为我在法律直播中反复引用的典型样本。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某投资机构与标的公司创始股东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入股,同时约定若标的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格上市,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其全部股权。协议签署后,标的公司发展势头良好,但因行业监管政策突然收紧,上市计划被迫搁置。投资机构遂依据回购条款要求创始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固定收益。创始股东则主张,上市受阻系政策变化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将导致显失公平,请求解除回购条款或调减回购金额。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投资机构的回购请求,但将固定收益的计算标准从年化15%调减至年化10%。创始股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政策变化虽构成商业风险,但并不当然触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创始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署协议时应当预见行业监管的不确定性,其以“不可归责于自身”为由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固定收益的调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这起案件的价值不在于标的额大小,而在于它清晰划定了合同解除权与情势变更原则之间的边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条件极为严格:须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公报案例中反复强调,商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商业判断负责,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不能动辄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变更条款。这一裁判逻辑,对当下大量存在的对赌纠纷、长期合同纠纷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
从实务角度看,这起案件给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带来三点启示。其一,在起草对赌条款、回购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政策变化、监管收紧等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避免事后争议。其二,主张情势变更一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还要证明该变化超出合理预见范围,且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其三,即便情势变更成立,法院也倾向于通过变更合同而非直接解除合同来平衡各方利益,这要求代理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做好“退而求其次呢”的准备。

回到合同律师普法直播这一主题,我始终认为,法律直播的价值不在于背诵法条,而在于将裁判文书中的逻辑转化为可感知的商业常识。合同解除权看似是法律技术问题,实则关乎交易安全与商业预期的稳定。每一次直播,我都会提醒观众:合同是商业世界的宪法,尊重契约精神,就是尊重市场本身。当纠纷发生时,与其寄望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救济,不如在签约时就为不确定性留出制度空间。这或许才是合同律师普法最应当传递的认知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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