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微信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对赌协议下的股权回购:一份代持协议引发的千万争议

作者:admin时间:2026-07-28 阅读数:539 +人阅读

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之一,但当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股权代持等复杂安排交织在一起时,法律关系往往变得扑朔迷离呗。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的蓬勃发展,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回购纠纷成为商事诉讼中的高频触点,而其中涉及股权代持的安排更是让争议焦点层层叠加。


一纸代持协议,埋下三年诉讼伏笔

2023年,某知名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中,投资人王某与目标公司创始人李某签署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王某以50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10%的股权。同时,双方另签《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该10%股份由李某代持。协议中嵌入了一条典型的对赌条款:若目标公司未能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李某应按投资本金加年化15%收益的价格回购王某持有的全部股权。


目标公司最终未能如期挂牌。王某要求李某履行回购义务,李某却以“股权代持关系无效”“对赌条款违反公司法”等理由拒绝。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获得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回购条款有效,判令李某向王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共计近800万元。


代持关系是否影响回购义务的成立?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在于:股权代持是否影响回购义务的履行?李某主张,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王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呢无权主张股东间的回购义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


从法律逻辑上看,股权代持并不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王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更重要的是,回购义务并非基于股东身份产生,而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条件,该约定独立于股权登记状态。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地将合同关系与股权权属关系分开审查,避免了因代持安排而对投资人的合同权利造成不当限制。


对赌条款是否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

李某的另一项抗辩理由值得关注:他主张对赌条款中的回购义务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观点近年来在对赌协议纠纷中屡被提及,其法理依据可追溯至2012年的“海富投资案”中关于“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逻辑。


但是,本案中的对赌条款恰恰是“与股东对赌”——回购义务人为李某个人,而非目标公司。法院明确指出,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王某要求李某个人履行回购义务,并未直接触及公司资产,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裁判立场也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的精神高度契合,后者明确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认定有效。


预期收益标准的司法审查边界

本案第三个值得探讨的细节是回购价格的计算标准。协议约定按“投资本金加年化15%收益”确定回购价格,这一标准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特别常见,但司法实践中对其合法性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若回购价格过高,可能构成变相的高利贷或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在本案中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法官在审理中综合考量了投资周期、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王某的投资风险等因素,认为年化15%的收益率在股权投资领域属于合理范围,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法院同时指出,投资人王某承担了目标公司未能挂牌的“失败风险”,对赌条款本质上是风险分配机制,而非单纯的融资利息工具。这一裁判思路对实务中“高收益型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对赌协议下的股权回购:一份代持协议引发的千万争议

从个案看股权转让中的风险防控

本案对从事股权投资的机构和个人提出了若干实务启示。


其一,书面协议的完备性至关重要。王某之所以能够成功维权,核心在于两份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股权代持本身是一种高风险安排,若代持关系缺乏书面证据支撑,实际出资人的维权难度将大幅上升。


其二,回购条款的设计应尽量明确具体。本案中的对赌条件(新三板挂牌)、触发时间(2022年12月31日)、回购价格计算方式(本金加年化15%)均为刚性条款,避免了模糊表述引发的二次争议。实务中,约定“适当补偿”“按公允价值回购”等模糊条款的案例,往往在诉讼中面临较大的解释风险。


其三,代持关系本身不构成对赌协议的“防火墙”。一些投资人出于各种原因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但代持安排并不会削弱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回购请求权。同样,名义股东也不能以代持为由否认其对实际出资人的合同义务。


结语

股权转让领域的争议,本质上都是风险的重新分配。对赌协议作为风险控制的工具,其效力边界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明晰。从本案的裁判逻辑来看,法院更强调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尤其是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的商业安排。只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投资人而言,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合同细节的把控;对于创始股东而言,签署对赌条款前应充分评估自身履约能力,而非将“对赌无效”视作天然的保护伞。法律的天平,终究倾向于那些在法律框架内审慎行事、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


本站所有文章、数据、图片均来自互联网,一切版权均归源网站或源作者所有。

如果侵犯了你的权益请来信告知我们删除。邮箱:565231493@qq.com

标签:

罗浩律师

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 专注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法律服务 | 咨询热线:15007178490

免费咨询
法律问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