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始合伙人离职索要千万股权,劳动仲裁为何按下暂停键
一家估值超十亿元的科技公司,创始人团队分道扬镳,其中一位持股百分之十二的联合创始人选择离开。离职时,他与公司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拿到数千万元对价。但是半年后,他以“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为由,将老东家诉至劳动仲裁委,主张回购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并重新确认其股东身份。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公司一方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本质是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委最终驳回了这位创始合伙人的仲裁申请。
这不是虚构剧情,而是某头部互联网律所近年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件。近年来,创始合伙人离职后通过劳动仲裁途径争夺股权激励、期权收益的案件显著增加,业内将这类操作称为“劳动争议性价比高”——劳动仲裁不收取仲裁费,举证责任向劳动者倾斜,且一裁终局情形较多,程序耗时远低于商事诉讼。但“性价比高”的另一面,是大量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被挡在门外,因为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清晰边界。
劳动报酬的核心特征是“对价性”与“从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这是劳动法调整的基本对价关系。而创始合伙人持有的股权,无论是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其取得基础通常是“合伙人身份”“出资贡献”或“特殊人才价值”,而非单纯的时间化劳动付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及公报案例中多次明确,股权激励争议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应依公司法、合同法调整,不因激励对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自动转化为劳动争议。
回到上述案例,仲裁委驳回申请的理由正是如此。该创始合伙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其身份兼具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双重属性,其股权来源于增资协议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后的回购安排也已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劳动仲裁程序无法处理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估值、回购条件成就等商事争议,这些事项超出仲裁委的法定权限。仲裁委驳回了他的申请,意味着他必须另寻商事诉讼路径,而商事诉讼不仅需要缴纳诉讼费,举证责任分配也更为均衡。
这一结果对其他企业的法务团队具有直接参照意义。实践中,不少公司为吸引核心人才设计了复杂的股权激励方案,但激励文件常与劳动合同条款混同,甚至将“股权激励”写入工资结构,这为日后争议埋下隐患。规范的股权激励文件应当独立于劳动合同,明确载明激励对象系基于股东身份或合伙人身份取得权益,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商事仲裁或诉讼,排除劳动仲裁管辖。反之,若激励文件表述为“绩效奖金”“年终分红”等劳动报酬属性词汇,则可能被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进而打开劳动仲裁的大门。
从更宏观的行业视角看,创始合伙人劳动争议频发,折射出创业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深层问题。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利益分配、风险承担、退出机制上的错位,往往在融资扩张期被掩盖,在股权价值上升期集中爆发。创始人团队在“蜜月期”不签署清晰的股东协议、不约定离职回购条款,等到分道扬镳时再依赖劳动法作为博弈工具,不仅程序上走不通,更会消耗公司治理资源,损害全体股东利益。

劳动仲裁与商事诉讼各司其职,前者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后者维护商事交易稳定与可预期性。创始合伙人“借道”劳动仲裁追逐股权利益,看似捷径,实则南辕北辙。对企业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疲于应对程序抗辩,不如在制度设计之初将劳动关系与股东关系彻底切割,让每一份权益都有清晰的归属与救济路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不保护错走程序的人。成熟的商业社会,需要更精确的权利边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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